这一论点很难令人信服。投资仲裁也源于成员国“自由表达的意愿”,即将这些争议提交仲裁。相反的说法就等于说,成员国签署双边投资协定并不是自由地表达了限制主权的愿望。此外,这种愿望是通过国际协议而不是像商业仲裁那样通过国内法来表达的,这一事实丝毫不影响国内法院对仲裁裁决(尤其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裁决)进行监督的作用,因为国内法院的监督规则与此相同!
欧盟法院本可以在意见 2/13中找到更强有力的论据。,在几乎所有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中,都存在“仲裁地可能被固定在第三国,或者可能在第三国寻求承认和执行与欧盟法律不相符的仲裁裁决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欧盟法院和法庭不会参与其中,因此永远不会要求法院作出初步裁决”(第 252-253 段)。对于将 ICSID 指定为 ISDS 选项的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来说尤其如此,因为 ICSID 裁决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受到任何上诉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的约束,但 ICSID 公约规定的补救措施除外。总检察长认为对欧盟法院管辖权构成的威胁纯属假设,因为本案并未选择此类途径。然而,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欧盟法院在意见 1/92 和 2/13中明确指出,甚至仅仅是将欧盟法院的管辖权排除在外的可能性就足以使国际协议与欧盟法律自治原则不相容。
在这方面,法院似乎表明,提供独特的机制来解决欧盟内部投 阿联酋 WhatsApp 号码 资争端的唯一方法是将其嵌入成员国的司法秩序中。按照 UPCt 范式,缔结一项内部协议,将欧洲投资法院设立为一个共同的国家法院,该法院可以适用欧盟法律规则以及其他保护标准,这将是保留独特的欧盟内部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唯一方法。然而,这种制度将始终受到欧盟法院的监督。
Achmea的含义
Achmea 案对于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下未决和未来的仲裁具有深远影响。这取决于确定成员国国际协议与欧盟法律不相容的法律后果,这会在不同的法律秩序下对不同行为者产生不同的义务。首先,欧盟成员国有义务根据欧盟法律修改或终止其双边投资协定。欧盟法律优先原则要求成员国采取一切适当和可用的措施,以消除不兼容性。欧盟法院无视欧盟条约与国际法下条约间的关系,维护条约间的国际法有效性,但要求成员国根据欧盟法律义务纠正不兼容性。这意味着成员国要么终止其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要么修改它们(例如如上所述将 ISDS 转变为 UPCt),使其与欧盟法律兼容。
其次,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与欧盟法律不相容,导致欧盟法律要求国家法院不适用与欧盟法律不相容的条款。正如法院在Exportur 案中所解释的那样,成员国的国家法院是欧盟法院,因此必须将与欧盟法律相冲突的协议条款视为不适用,而不会再次影响不相容规则的国际法有效性。这意味着,规定 ISDS 并构成成员国同意仲裁基础的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的条款不适用;因此,仲裁庭在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下不具有管辖权。根据Eco-Swiss 的说法,欧盟法律是一项公共政策依据,要求国家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与欧盟法律相容,这意味着,任何仲裁地在欧盟成员国的仲裁裁决,或寻求在欧盟成员国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在欧盟国家法院成功挑战。
第三,ISDS 条款与欧盟法律的不兼容,要求仲裁庭重新考虑其在欧盟内部双边投资协定下的管辖权。正如我过去所指出的,与欧盟法律的不兼容导致相关 ISDS 条款在国际法上不适用,从而影响仲裁庭的管辖权。此外,仲裁庭有义务做出可执行的裁决。这意味着,欧盟内部投资仲裁只能在以下情况下才能生存:(i) 仲裁员愿意无视欧盟法律不兼容对其管辖权的影响,(ii) 仲裁地点在欧盟以外,裁决在欧盟以外执行,以及 (iii) 非欧盟司法管辖区的国家法院愿意无视欧盟法院的裁决。